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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保护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
作者: 吴祚来 加入时间: 2006-03-23 浏览次数:627      

 
      
  

——对《艺术评论》与宣科之讼的思考



《艺术评论》刊发吴学源先生学术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后,给作者和刊物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和打击。

如果《艺术评论》不刊发吴学源先生的那篇学术文章,则不仅会给作者、刊物造成良知方面歉疚,更会使我们音乐界、文化界永远蒙羞。因为,有良知的知识分子如果不能捍卫学术批评的权利,不给社会公众一个知识的真相,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缘起



2003年10月云南省民族音乐学家吴学源先生在《艺术评论》创刊号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的文章,对丽江县政府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请把“纳西古乐”列为人类非口头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深感忧虑,为此投书有关政府部门以澄清事实,并形成学术文章诉诸专业理论刊物。吴学源先生举例说,流传在丽江的“洞经音乐”原来就是汉族的一种文人士大夫阶层祭典礼仪音乐,如果硬说成是纳西的古典音乐,是非常错误的,吴学源进一步指出,“纳西古乐”只是宣科七、八年来一台音乐晚会的名称,它只是一个商业品牌。



宣科对这篇学术文章没有进行学术性回应或回击,他采取了法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一属于学术层面上的问题。



宣科称:吴学源的文章以歪曲事实的方法,借阻挠丽江市政府将“纳西古代乐舞——纳古古乐”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际,把学术问题转化为民族政策问题对宣科进行大肆诽谤,大搞人身名誉攻击和民族文化攻击,特别是文章中出现的“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东西”一词被视为贬义)及纳西古乐是“挂羊头,卖狗肉”之词句,由国内外发行的《艺术评论》刊登,带来了侵权后果非常巨大,极大损害了宣科的名誉,并带来巨大精神压力,所以依法维权。



二、



对丽江中院的判决书分析: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丽中民一字第10号: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信誉、形象等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评析:丽江中院的认识没有问题。1、人的名誉权不受侵犯;2、人的名誉权不包括个人拥有的产品品牌,只包括品德、才能、信誉、形象。如果你家的狗被伤害了,或被人骂了,与你的名誉权无关。人所属的物与品牌不享有人的名誉权。



法院认为:1、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是特定公民宣科。宣科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是合法的。



评析:法院用词不当!应改为“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涉及的是特定公民宣科”,为什么会涉及宣科呢?因为“纳西古乐”是宣科经营的品牌,所以准确的用词应该是用“涉及”而非“指向”,专家们认为文章“指向”的是与纳西古乐有关的学术问题,法院没有权利强行为作者的学术研究确立指向。我个人认为,这次判处失当源出此处用词不当!在法律上指桑就是指桑,骂槐就是骂槐,不存在所谓的指桑骂槐。



2、诉争文章内容涉及对“纳西古乐”的评论,属于学术问题,学者对学术问题的研讨,行使发表评论自由的权利,属正当行为,本法院对学术问题不作法律上的裁判。



评析:人民法院不是古代县太爷,法院只能管法律赋予它的权利范围,问题是:吴学源的文章除了“学术”,文章里还有别的企图?法院所述的第二条与第一条形成悖论,第一条说文章从标题到内容都指向宣科,这一条又说对纳西古乐的评论属于学术问题,如果第一条成立的话,吴学源的文章整个学术指向就是------宣科!逻辑推论的结果应该是:吴的文章是学术研究,但学术研究的目的是攻击一位公民的人格!当这条推论成立的时候,又与第二条冲突,因为法院对学术问题不介入。



3、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作者评注: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法人的商业品牌具有名誉权,这是法律规定的关键!),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被告在文章中有借评论“纳西古乐”攻击、侮辱原告宣科名誉的内容及言辞。首先从文章标题《“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来看,文章将“纳西古乐”贬称为“东西”。“东西”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泛指各种具体或抽象的事物,特指人或动物时多含有厌恶或喜爱的感情。确定“东西”一词在诉争文章中的语义及其褒贬,应根据语气、语境判断,《“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在针对宣科及文化打假的前提下提出,文章内容也提到“文化打假势在必行”,所以,将“纳西古乐”称为“东西”,就具有对原告和“纳西古乐”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意思。



作者评析:贬义词“东西”针对的是“纳西古乐”,并没有针对宣科,将宣科与“纳西古乐”混为一谈,就像混淆了鸡与蛋一样,说鸡蛋不好,就是侮辱了母鸡吗?如果母鸡真的受到了所谓的伤害,那是因为蛋是假的或质量不高,其错不在指责者!所以,对鸡蛋的技术鉴定非常重要,如果是个好蛋,被人攻击,那侵犯的是产品的声誉、品牌声誉,所以,原告起诉的因由应该是产品的名誉权,而非个人的名誉权。



法院:其次从文章针对原告宣科的内容来看:“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



评析:我认为谎言有学术谎言与市侩谎言,吴学源文章从学术角度指责其谎言属知识领域,不属人格范畴,宣科要证明的是:自己从不说谎,然而,央视王志采访了宣科,在《面对面》节目中,宣科说自己是牛津大学博士,却一直拿不出博士文凭,这不叫谎言,叫什么呢?这不是蒙骗观众、领导、媒体,难道叫“尊重”?吴学源说“纳西古乐”源自汉族,将多种不同音乐背景的音乐组合在一起,冠之以“纳西古乐”名义是名不符实,由于有商业炒作的色彩,将其批评为“挂羊头,卖狗肉”亦不为过,吴学源批评的依然是商业品牌,而非宣科本人。至于“希望宣科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这样言辞也属贬损人格,那就滑天下之大稽了:我们把它的话反过来:“希望宣科先生切切要利令智昏,今后的路不要走好!”两句话比较,哪一句在骂人?前者是朋友式规劝,后者才是骂人与诅咒!连这样的语言都构成侵权,我们将来还怎么进行正常的学术批评呢?



丽江中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粗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仍然存在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吴学源与《艺术评论》批评的是“纳西古乐”,而丽江法院仍然将受害人视为“宣科”本人!丽江法院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认定:纳西古乐就是“宣科”,丽江中院判决书怎么能将品牌与“人身”相混淆呢?法院真的不知道品牌与品牌持有人之区别吗?



在足球场上,我们看到球员之间有合理的冲撞,裁判判定犯规有一个重要依据:球员是踢球,还是踢人,踢球不存在犯规,踢人就会犯规!球踢到对方身上与用脚攻击对方判罚天壤之别,学术批评也一样,你批评对方的产品、品牌、言论、行为,只要不侮辱对方人格,就是合理的、合法的。在球场上只要不出现致人伤残的肢体暴力,警察与法律是介入不了的,学术文坛一如球场,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游戏规则!



让我们对比一下北京市有关法院对一起名誉权案的判处。



2004年12月25日,文化打假人士方舟子诉上海《探索与争鸣》侵犯名誉权案二审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诉争文章使用了“江湖骗子”、“假洋鬼子”、“无赖相”这些言辞,这些言辞具有较强的侮辱性,其针对的不是方舟子的观点或言行,而是其人格。北京一中院是睿智的,他们对法律精神与学术精神有非常精到的理解,这表现在他们把人与人的言行、人的观点或人的作品、产品区别开来,只有人才存在人格被侮辱、人格尊严被损害,对“物”的批评(无论这个“物”属于谁)都不构成对人格的侮辱,特别是在学术批评领域。



不仅是北京文化界,全国的文化界、法律界都将对有关法院二审判决拭目以待。我们将关注:



一、法院还会将正常的学术批评看成恶意人身攻击吗?法院会将原有的用词当改正么,也就是会不会将“指向”改成“涉及”?在法律判决书上用词不当可不是语文水平问题,它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



二、最核心、关键的是:二审法院还会不会误将“纳西古乐”(物)与宣科(自然人或法人)混淆一体吗?如果仍有意或无意混同的话,判决结果仍会相同。



三、法院会邀请民族音乐专家就纳西古乐问题召开一次座谈会吗?因为专家座谈会可以帮助解决相关的疑惑,也就是:吴学源的批评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是学术研究与批评,还是为了人格攻击而蓄意指责“纳西古乐”,这一点只有专家说了算。



最后,我想呼吁法律界,维护健康的社会舆论环境是创造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学术研究与批评的权利,伪文化就会盛行,中华文化就会逐渐蜕化为垃圾文化,一个地区、一个法院、一位法律工作者要维护法律的尊严,仅仅有热爱家乡的情感是不够的,还应该有对法律尊严的敬畏,对维护社会公道的正义感与良知,当然还需要必要的文化修养与基础常识性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