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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当我们陶醉于大规模的企业并购带来的喜悦时,我们恰恰是制造了不公平竟争的祸根。经典作家一再告诉我们:自由竟争导致垄断,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企业是商品经济的细胞,不断地追逐超额经济利益是企业的本质属性。
最典型的垄断是政府的垄断行为,比如我们国家常常有这种现象,地方或部门政府限制人员流动,限制某些烟酒等商品在本地流通等行为。这是政府垄断行为。其次是大的行业垄断企业的经营行为,我们国家铁路,电力,通讯,供水等公用企事业利用其独特的地位优势规定不合理的交易价格或售后服务。三是企业集团的垄断经营行为,一些企业集团利用其产供销等一条龙方面的规模优势,进行垄断经营排斥小企业,进行垄断价格侵害消费者权益。四是某一领域或行业若干企业联合起来一直的价格联盟或服务联盟式的垄断经营行为。五是一些高科技企业或产品服务优势企业,在经营中的附加产品搭售行为。这些垄断行为限制了公平的竞争,阻碍了科技进步,损害了广大公众的权益。然而,我们国家这些垄断经营行为却没有法律的制裁,公众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垄断就是独占,垄断资本利用自己的生产中的垄断地位进行市场垄断经营,通过规定某种产品的垄断价格来排挤竞争者,独占市场,侵害公众种利益,获取高额的垄断利润。法律上的概念应当是,企业单独或联合起来通过产品或技术服务的规模优势,在某一时间段规定垄断价格或服务,排斥竞争,损害公众利益的经营行为。为了公平竞争和公众权益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快速发展,必须限制这种垄断的经营行为。
我们国家有个奇怪的现象,市场经济正在转型中,改制并购时下很多国内企业很追捧。如中石化整合下属上市公司,表面上是减少关联交易,但实际上,却无形中促进了今后石化产品的垄断,更大范围侵害公众利益。另外,加入世贸组织后,我们为了所谓的迎接国际竞争的挑战,利用行政手段划并了很多企业,这种机械式的拼凑很难形成真正的竞争优势,倒是促进了某些产品的垄断经营。更糟糕的是,舆论的推波助澜,鼓吹并购,很多大企业热衷于并购,而法律又没有对并购后对竞争和市场的影响做出规定,须知这种盲目的并购后果,往往是损害公众利益的开始。国外的企业并购时,首先要经过有关当局的是否存在市场垄断的风险审查,有效地避免垄断经营的出现。
然而,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律却没有,只是散见于及部法律或政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第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贵定: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这些法律条款的规定具有反对垄断,保护公众利益,促进公平竞争的规范作用。但是,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反不垄断法,面对越来越多的垄断经营行为,法律保护的漏洞日益显现。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有序的竞争是良好社会秩序根本所在。公平和正义则是公众利益保护衡量尺度。众所周知,在越来越多的公用企事业经营行为中,我们引入了价格听证程序,但实践中是价格听证变成了涨价听证,一个法律的公平保护程序措施失去了它的原有功用,根本的原因是,这些公用企事业的垄断经营行为。他们把经营的亏损解释为唯一的价格因素,于是听证成了涨价程序。如果不是垄断经营的话,这种涨价是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打破垄断经营行为,保护公众利益迫切需要一部反垄断法。相信有这样一部法律可以很好的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和企业的公平竞争。实现公众利益的有效保护。
一部反垄断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垄断经营行为的定义。二,垄断经营行为的行为主体及垄断经营行为的查处机关。三,垄断经营行为的具体表现列举。四,垄断经营行为的日常查处和企业并购行为中垄断审查。五,对垄断经营行为的界定。六,公众对垄断经营行为的发起和法律保护司法程序。七,垄断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及司法救济程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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